焦某与孟某相恋多年,双方分手后焦某陷入精神痛苦。为了挽回这段感情,排解自身精神痛苦,焦某与某心理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心理咨询合同》,约定该公司为焦某提供婚姻、恋爱、情感等咨询服务,帮其摆脱感情困扰,服务期限40天,服务价款6000元。
一周后,焦某感觉该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毫无效果,自己不仅仍然陷入痛苦,反而与孟某的关系到了不再联系的地步。焦某向该公司提出终止咨询服务,并要求退款,该公司拒绝焦某的要求。焦某诉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6000元。
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心理咨询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了提供情感咨询、消除心理痛苦等合同条款,但该服务行为的履行方式具有抽象性。合同约定的服务效果是否达成,带有消费者的主观评价和客观情况反映,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需要根据消费者的真实状况、心理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程度等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心理咨询服务的根本目的是排解精神痛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开庭时的表现等综合判断,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无法为原告带来精神愉悦,反而会加剧原告的痛苦,将会违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为了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妥善化解纠纷,法官多次安抚原告的情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积极释法说理,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根据合同已经履行的期限和进度,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费用,双方均对此满意,原告撤诉。(梁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