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长,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也在逐年上升。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厘清事故责任、如何申请保险理赔、损失能否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都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问题。为帮助大家了解车险理赔相关知识,化解矛盾纠纷,笔者梳理了近年来山东省烟台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几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案件,通过以案释法,进一步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安全驾驶意识,正确适用保险赔偿原则,共同守护道路交通安全。
合同约定零时生效
保险责任不能免除
2020年11月20日19时,郭某驾驶轿车与对行的骑二轮电动车的于某相撞,导致于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随后诉至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查明,郭某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据郭某、孙某陈述,该车系因挂牌问题登记在孙某名下,实际为郭某所有。郭某驾驶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20年11月2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20日24时止。
保险公司认为,本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孙某则称其投保时没有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也没有收到保险公司任何书面材料,主张交上保费保险就生效。
法院认为,孙某在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于2020年11月20日8时39分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电子保单显示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亦为2020年11月20日8时39分。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以即时生效为原则,以单独约定生效时间或生效条件为例外。据此,应认定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孙某作为投保人已将车辆运行可能发生事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单独约定生效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为基础,保险人将“零时生效”条款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载明于保单中,改变了“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习惯认知,免除了保险人自合同生效至零时之间的保险责任,应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并征得投保人同意。而本案中保单“零时生效”条款未采取显著方式提醒投保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完毕针对该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能生效。本案事故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投交强险出事故
虽无责任亦应赔偿
2022年6月24日,潘某丈夫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潘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某处路口,与纪某驾驶的登记在张某名下的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潘某受伤。潘某被送往烟台市蓬莱区某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烟台另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357.72元。后经司法鉴定,潘某构成二级伤残。
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郑某承担全部责任,纪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要求事故无责方承担交强险无责险内的赔偿责任。纪某认为其没有事故责任,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潘某遂诉至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蓬莱区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某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实际车主为周某,未投保交强险。潘某要求纪某和周某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各自赔偿潘某50%的损失,张某作为登记车主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依照民法典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案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梁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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