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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养宠责任意识 构建安全生活氛围

2024年03月27日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不断提升,饲养宠物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生活内容的一部分。宠物为人们日常生活增添了乐趣,一定程度上也承担了精神陪伴的角色。与此同时,由于部分宠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缺乏文明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导致宠物在卫生、安宁和安全等方面影响到他人生活,从而引发矛盾纠纷。

大型犬致儿童受伤

饲养人应全额赔偿

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按照其所在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该犬属于市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2019年8月,7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玩耍时偶遇刘某某牵领该犬出行。徐某某和王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

后因徐某某家人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家人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010.18元。

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同时,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30197.65元。

本案明确认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造成他人损害与一般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在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上均不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非常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其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显然应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遛犬伤人

家长过错承担全责

斯某饲养了一只黑色腊肠犬。2021年8月,斯某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让其7岁的儿子欧某遛犬。其间,该犬将不满1岁的婴儿洪某某左足部抓伤。洪某某家人报警后,该犬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斯某携犬出户时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违反了当地《养犬管理规定》中“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规定,故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犬。

随后,洪某某家人将洪某某送往儿童医院就诊,医生为洪某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洪某某家人因与斯某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欧某、斯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斯某赔偿洪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3092元。

本案作为典型易发的犬只伤人案件,给养犬人士提出了警示。犬只饲养人盲目自信,自认为“我家的狗很听话不咬人”,任由未成年孩子独自遛犬致使犬只成为“移动的危险源”。饲养人、管理人的不在意和对法律法规的忽视最终酿成伤人后果,既给年幼的被侵权人身心造成损害,也让自己产生经济损失,还可能失去爱犬继续陪伴的机会。

犬只追逐致人伤残

未尽管理义务当赔

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两轮电瓶车途经某村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协调后,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

随后,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915.63元(不含张某乙已经支付的12080元)。

法院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限于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导致的伤害,给他人造成惊吓也属危险情形。被侵权人张某甲的损害与侵权人张某乙饲养的犬只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乙作为犬只的饲养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其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张某甲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乙赔偿张某甲合理费用211264.63元(张某乙已支付12080元,还应支付199184.63元)。

由本案的处理结果可知,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仅限于犬只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犬只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即使犬只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判,依法支持公安机关对未尽到办理犬只登记法律义务和未履行看管义务的饲养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效避免了公共场合不特定人群因案涉犬只导致损害,避免了犬只致损后果的发生。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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