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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销售“大师同款” 不正当竞争应赔偿

2024年11月27日

建盏是产于福建省南平市的一种黑釉瓷器,建窑建盏烧制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孙建兴是“建窑建盏烧制技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孙建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瓷器、瓷、陶瓷、陶器等,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平市建窑陶瓷研究所。

福州市某工艺品作坊经营了一家网店销售建盏,其中有一款产品名为“严某某‘回蓝’盏大师孙建兴同款主人杯茶盏手工烧制釉下彩品质”,南平市建窑陶瓷研究所发现该产品后,授权某公司代为维权。

某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该网店购买建盏一件,认为福州市某工艺品作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销售、停止虚假宣传、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6万元。

福州市某工艺品作坊认为,涉案建盏产品标题链接中“孙建兴同款”不存在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孙建兴的产品价格均在万元以上,而讼争产品售价仅79元,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此外,在得知此款产品链接标题存在侵权嫌疑时,也立即下架了该产品链接。

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其销售的瓷器商品标题上使用了“孙建兴同款”字样,但在商品标题及商品介绍中均载明商品作者为“严某某”,可见其使用“孙建兴同款”字样不是为了标识涉案商品来源,不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虽然不会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在客观上可以实现关键词引流,获取涉案链接商品的点击、浏览及交易机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仅在商品标题宣传中使用涉案标识,并未在商品上使用,故对原告主张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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