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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信社作废公章盖在950万元借条上,这样的担保行为有效吗?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案例共5件,其中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张某帻、曹某环、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对确有错误的民事生效裁判提出监督意见,促使法院及时纠错,维护司法公正。

2008年,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借款合计1180万元。邢某梅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其个人使用,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5月1日,邢某梅给曹某环出具借条:“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月息1%”。张某帻要求邢某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邢某梅遂在两处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其中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经查,“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是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作废公章。之后,邢某梅被免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2012年,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

2018年5月16日,张某帻、曹某环起诉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一审法院追加邢某梅为被告。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判决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

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服,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2022年7月11日,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最高检抗诉认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加之借条上明确注明“由信用社担保”可以认定邢某梅系在张某帻要求下通过加盖公章行为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是将个人债务风险转嫁至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张某帻、曹某环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应当认定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担保行为无效。最后,虽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存在公章监管不力问题,但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023年11月16日,最高法采纳最高检的抗诉意见,作出如下判决: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邢某梅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张某帻、曹某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邢某梅追偿。

(据《农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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